北京某拍卖公司2002年6月28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,对海淀区复兴路2号院31号楼进行拍卖。拍卖底价为人民币1045.01万元,经2002年11月24日、12月29日两次拍卖均未成交。之后报二中院同意降价10%,进行公开拍卖仍未成交。2003年7月25日,二中院同意再次降价10%,(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)底价为846.46万元。此前该拍卖公司已定于在2003年7月27日拍卖会上拍卖此标的,并已发布拍卖公告,起拍价为940.51万元。公告注明:“上述数据仅供参考,最终以拍卖会现场公布为准”。因发布拍卖公告时,二中院降价通知尚未下达,故公告的起拍价为940.51万元。在举行拍卖会时,该拍卖公司已作声明降价,以846.46万元为起拍价,并以此价格成交。
拍卖之后,被执行方对长城公司的拍卖价格提出异议。该拍卖公司遂向中国拍卖协会提出咨询。
中拍协认为:
一、我国《拍卖法》第四章对拍卖的程序做出了专门规定,其中明确规定了在拍卖前应发布拍卖公告,同时还规定了拍卖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(详见《拍卖法》第46条)。在《拍卖法》中并无关于“起拍价”或者“参考价”的条文,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中所称“起拍价”不是拍卖公告的法定内容,对参与拍卖各方不具有约束力。公告中所谓的“起拍价”或者“参考价”,通常可以理解为根据经验做出的相关说明,不是法定的拍卖公告必须公布的内容。
二、拍卖会前,委托人有权与拍卖人协商后变更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事项。我国《拍卖法》中没有禁止此类变更的具体规定,在操作中也没有规定具体要求,但无论如何,在接到人民法院新的裁定之后,相应做出变更是必须的、合法的。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发布之后,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,将拍卖的保留价下降10%,这一司法裁定是有效的,拍卖公司在拍卖实施时,执行这一新的司法裁定并做出相应变更是正确的。
三、根据《拍卖法》的规定,拍卖中的保留价是由委托人做出的。拍卖公司本次拍卖是协助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拍卖,保留价的确定与变更均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定,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委托的任意拍卖是有区别的。拍卖公司与原案件中的债务人没有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,既不是拍卖的决定人,也不是拍卖保留价的决定方或者变更方。原债务人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裁定或者价格变更不服,可以通过必要的程序提起行政诉讼,但无权向拍卖公司提出相应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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